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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可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所以,繼承人列報被繼承人生前未償債務,必須檢附被繼承人生前向他人借款迄其死亡時仍未償還之證明文件,以證明債務確有存在,才能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否則僅憑資金匯款資料,稅捐稽徵機關尚難審酌認定。國稅局舉例說明,繼承人甲君申報甲父遺產稅時,列報甲父遺有生前未償債務5,000,000元,其提示的資料只有乙君曾匯款存入甲父擔任負責人之丙公司帳戶,並無其他資料證明該筆匯款究係甲父以私人身分向乙君借款再借予丙公司,或是乙君與丙公司間之金錢往來,抑或是乙君償還之前向甲父的借款。因為單憑1筆資金往來尚無法釐清法律關係,難以據此證明甲父的未償債務,造成徵納雙方爭議。

Q:大陸廠商A向國內供應商甲訂貨 甲向國內供應商乙訂貨 乙再向國內供應商丙訂貨 供應商丙向大陸B廠商訂貨,然後直接由大陸B廠商交付貨物予大陸A 廠商 該些貨物均在大陸起運及交付.甲乙丙均負擔保責任 請問此貿易情況 乙和丙是否應開立銷貨發票? 感謝回答!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出售商品,因損壞或其他原因遭客戶退回者,若出售年度與退回所屬會計年度不同,應於發生退回之年度列報銷貨退回。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銷貨退回已在帳簿記錄沖轉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規定取得憑證,或有其他確實證據證明銷貨退回事實者,應予認定。未能取得有關憑證或證據者,銷貨退回不予認定,其按銷貨認定之收入,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計其所得額。另依財政部67年7月3日台財稅第34268號函規定,營利事業之銷貨於次年度發生退回,其銷貨退回因所屬會計年度不同,應列為次年度銷貨退回處理。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銷貨退回,嗣後於109年間因產品瑕疵及逾保存期限問題,遭到客戶退貨,發生銷貨退回200萬元,甲公司主張前述銷貨退回係源自107年度銷貨,故應列報於107年度之銷貨退回,惟查其客戶出具之銷貨退回證明單等相關文據,實際發生銷貨退回為109年度,依前開規定,該銷貨退回應列報於實際發生退回之年度(即109年度)。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發生跨年度銷貨退回,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注意相關列報規定,以正確計算、申報及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ACC711CEV55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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